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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9-17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2008年11月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宣告缓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8]17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二OO八年七月九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又于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0)新刑监字第002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A50167号农用运输车沿滹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砖窑厂路口处时,与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高某受重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法医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先打120,后因被对方打伤才离开,不是逃逸。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豫A50167号农用运输车沿滹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观音寺镇辛庄砖窑厂路口处时,与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高某受重伤,肇事后被告人陈某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陈述,2007年10月20日18时许,他骑电动车沿滹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出的事故。

  2、证人董××证实,2007年10月20日18时许,他和高××每人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高××被对面的一辆货车碰住,碰住后货车没停继续往前走,他开车追上货车,看见货车上一男一女,男的是驾驶员,他和驾驶员到现场,驾驶员打了120,后急救车过去,他和驾驶员陪同高××到了新郑市人民医院。他问了驾驶员才知道驾驶员叫陈某,五十多岁,家住新村镇吴陈村。当晚约21时不见陈某,以后再也没有找到陈某。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高××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

  6、被告人陈某供述,2007年10月20日18时许,他无证驾驶豫A50167号农用运输车和妻子张××一起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现对面一人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过去,后他听见车后面一声响,没停车又走了一百米左右时听见有人喊。他回到现场看见骑电动车的人在路上躺着,电动车被碾碎了,他打了120。后他和受伤的人一起到医院,受伤的人检查后进了急救室,他就回家了,第二天他到外面直到被抓住。

  7、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和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10、撤诉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已得到赔偿提出撤诉。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成立,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量刑准确,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但原审适用法律漏引缓刑条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晓燕

  审 判 员 高新法

  审 判 员 周宏云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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