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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彦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6-10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6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9月30日。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熊光卫、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睿、黄一真,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天王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10日。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余勇,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路东第十大街北A15号世纪峰会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博,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熊光卫、李波,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睿、黄一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余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A45E77号轿车行至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光明路与康佳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逃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9年6月6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诉称,因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及餐饮费等共计455 304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偿付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表示愿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A45E77号轿车行至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光明路与康佳路口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吴某某系­脑并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逃逸。2009年6月6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避让行人,肇事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64 620元、丧葬费10 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 880元、交通费3070元,共计339 07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豫A45E77号桑塔纳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08年11月20日参加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吴某某系­脑并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

  3、被害人死亡证明。

  4、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避让行人,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5、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5日晚,其在本市二七区马砦镇光明路与康佳路口等人时,看到一个女孩横过光明路,突然被一辆黑色轿车撞飞起来,随后轿车未减速向东跑了。

  6、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7、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有关医疗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当庭查证,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何某某已从单位下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在履行职务,故附带民事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何某某的雇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当庭查证,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豫A45E77桑塔纳轿车的车主,而其作为车主,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致使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当庭查明,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已生效,该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page]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339 0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4 620元、丧葬费10 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 880元、交通费3070元。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朱宏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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